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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在偷税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偷税行为案例


    某生产企业于2012年1月签订一项售货合同并收齐全部货款20万,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发货,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发货。因客户不要发票,故该企业将收到的货款计入“预收账款”,货物计入“发出商品”科目。2013年1月4日主管国税局对该企业下达《税务检查通知书》,对其2012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。该企业经理得知后,让企业会计将该项收入计入2012年12月的账目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增值税。2013年1月20日税务机关发现了这个问题。A公司便将上述情况作了说明,认为自己并没有少缴税款,只是延迟纳税,没什么大问题。但是检查结束后,税务机关仍然认定该企业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,要处以所偷税额0.5倍的罚款并加处滞纳金。

  该企业对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,但对罚款有不同看法,认为自己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就主动缴纳了税款,并没有少缴税,税务局认定为偷税并处罚款有些冤枉,表示不可理解。税务机关的处罚是否正确合理?

  该生产企业的2012年1月的合同,采用预收账款方式并于2月份货物发出,增值税上已经实现了收入的实现,造成账簿上少计收入,2012年3月份的纳税申报也不真实,该企业2月份的上述行为就构成了偷税行为。虽然2013年1月份该企业将该项收入计入2012年12月的账目并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收入,缴纳了相应税款。实际上是该企业在偷税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偷税行为的严重后果,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的规定,对该企业的上述行为仅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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